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教学管理团队赴大洪山开展红色教育活动
禁止保护不足原则指出了被保护人能够容忍立法机关不(更多)作为的底线,这种心理上的期待看似一个主观标准,在操作上却不得不诉诸实践理性将其客观化,需要在现有的科学认知条件下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考虑确定。
面对当前多种法官考核制度并存、考核内容重复交叉、法官为考核所累的现状,有必要理清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与其他法官考核制度之间的关系。三是缺乏法官绩效考核结果的沟通、反馈、指导机制。
观察内容聚焦于法官的行为过程,排除对结果的关注,主要考核法官的公正中立、司法技能、庭审掌控能力等。同时,虽然审判效果是法官绩效考核的组成部分,但法官职业是一个需要具备法律技艺与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法官拥有区别于其他人的法律思维,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特殊技巧,借助专业性而获得公信力与权威性。(32)参见华小鹏:《法官绩效考核的终极目标及实现路径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106页。根据《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我国法官惩戒主要包括办案行为惩戒与职业伦理惩戒两大类,根据惩戒事由与危害后果等采取告诫、暂停审判职务、免除审判职务等惩戒措施。一是回归对法律文本的规范解读。
[2]太史公所说的其民益玩巧而事末也是指西汉而言,但这和关中自周秦以来的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当时的秦廷,宾客群臣定然是七嘴八舌,各逞其学,商鞅先说以王道,后说以帝道,最后以霸道说动孝公而变法,使秦由弱变强而成为七雄之首。(4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
(55)而本文所述重复仲裁以及样本案例的筛选均围绕我国内国场域中的重复仲裁,裁决结果仅与特定人的私益有关,并不涉及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或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进入专题: 重复仲裁 司法审查 审查方式 审查事由 。为此,笔者特别选取了司法专业化水准较高的特大中心城市X市各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样本案例进行纵向对比分析。就第一层面而言,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如何解释争议标的从而使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之时同时满足前后案争议标的同一因素。
如允许全面实体性司法审查,则又走入另一个极端。综上所述,应综合事项、主体、例外三大标准对重复仲裁进行判断,这三项标准无一不涉及纠纷实体性事项的审查。
当事人既有可能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也有可能因相对方在国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倒逼仲裁坚守终局原则,避免重复仲裁,防止同案异判,以程序正义增进实体正义。有限的实体性司法审查应更多地发挥辅助与倒逼功能,助力仲裁庭提升对重复仲裁可受理性事项判断的专业性与敏锐度。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仲裁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
其一,就缺少仲裁协议的事由而言,适用这一事由涉及专门针对仲裁协议的事前司法审查与审查范围较为广泛的事后司法审查这两个渠道。如完全排除司法对重复仲裁的救济,当后案仲裁庭拒不终止重复仲裁时,当事人便再无其他救济渠道。司法应否以及如何对重复仲裁进行监督,既维护解纷方式之间的独立性,又强化仲裁制度的终局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二)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 就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而言,仅仅依靠程序性审查的单一路径无法全面准确地识别重复仲裁,应当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体性审查,建构一个由事项标准、主体标准和例外标准三大要素相互辅助的复合性审查方式。
(39)See Hunter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1982]AC 529 HL. (40)根据我国目前最新司法实践,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仲裁裁决后被视为我国内国仲裁裁决。一、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乱象及其成因剖析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可以发现,有别于现有研究关注的事后司法审查,申请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的主张不仅出现在仲裁裁决结束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而且在当事人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⑩法院进行事前司法审查之时,亦有主张仲裁庭因重复受理纠纷而缺少管辖权、仲裁协议因前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而无效的情形。
而在前案终局性的主体范围向未参与程序的案外人扩张时,主体范围的判断更为复杂,涉及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以此为基础,下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境外审查要求,从必要性、事项、主体、例外等方面论证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应然方式。
从法救济角度来看,司法审查之于仲裁解纷而言,是对落实一裁终局原则的根本保障,该种保障体现在对重复仲裁的司法救济上。总之,由于存在微观说与宏观说的不同解读,当事人对于是否可以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申请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以及法院对于应否适用该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均存在不同理解。X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自2018年起所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由该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⑦参见张春良、毛杰:《论违背一裁终局原则的仲裁裁决之撤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64页。(29)See Su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American Phoenix Life and Reassurance Company,Phoenix Home Life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v.The Lincol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2004]EWCA Civ 1660; Associated Electric Gas Insurance Services Ltd v.European Reinsurance Co of Zurich[2003]WL 116937. (30)See Hancock Fabrics,Inc.v.Rowdec,LLC,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D.Mississippi,Aberdeen Division,2015,126 F.Supp.3d 784; Marriott International Hotels v.JNAH Development SA,Court of Appeal,Paris,No.09/13550,9 September 2010. (31)复裁制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与否,仲裁内部是否拥有复裁监督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X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态度亦不相同,审查的案件占比稍大,分别为66.7%、75%,不审查的案件占比分别为33.3%、25%。
在天伦置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前案裁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再次向原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13)在神户天津株式会社案中,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第三次仲裁是否对第二次仲裁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属于实体认定,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由此不予支持当事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在主体标准层面,重复仲裁场域下的前后案当事人是否同一较为复杂,这涉及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而产生的当事人范围扩张问题。因此,必须承认终局性主体范围的扩张,使未参加程序但成为权利义务受让人的案外人受到约束,才能有效杜绝通过更换当事人再次开展的重复仲裁程序。
陆效龙、于喜富:《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运用——评海慕法姆公司、玛格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案》,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页。(23) 对比以上三种审查思路,法院之间主要在是否应对重复仲裁行使司法审查权,还是将其交由后案仲裁庭全权决定之间摇摆不定。
为消除解读歧义带来的适用不确定性,本文认为,尽管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为了防止因对程序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审查事由确定上的困难,在完善《仲裁法》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规定时,可以在两个层面作出选择,即在违反程序要求事由中明确规定包括重复仲裁瑕疵,或者在司法审查规定中另行增加一项专门针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事由。⑥参见史飚:《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12)笔者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发现2021年6月30日之前X市四个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法院审查的案例。但是,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在前后案关系的判断中存在资源配置机理、一次性解纷理念、解纷适用原则等诸多不同之处,重复诉讼与重复仲裁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重复解纷的后案裁决既无法保证其比前案更加公正,亦使得当事人承受难以终结的纷争纠缠。(35)See Apotex Holdings Inc.and Apotex Inc.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SID Case No.ARB(AF)/12/1,25 August 2014,Award. (36)参见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3页。
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还存在对程序违反程度的要求。而对同一纠纷进行重复仲裁的后案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具体程序性权利,因为在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行两个方面与正常仲裁程序相差无异。
抑或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彻底分离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与争议标的同一这两种重复争议情形,是学界争议的焦点。然而,界定重复仲裁并不适宜直接照搬诉讼既判力原理。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 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只有依托作为正义最后防线的司法对重复仲裁实施有效监督,才能官民结合、相得益彰,克服仲裁的内在局限,有效消解重复仲裁对仲裁终局性的危害,遏制滥用或误用仲裁的社会现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前次仲裁中争议的实体权利有所不同,前后案不构成争议标的意义上的重复仲裁。
(51)对缺少仲裁协议事由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一些已公开的国际仲裁案件表明,虽然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前后案中提出了不同仲裁请求,但若因此而简单地认定两案不属于同一纠纷,则可能导致终局性无法充分发挥其本源效能。
当原纠纷得到解决后,新事实的产生可能使得当事人已经争议的实体权利发生变化,此纠纷若为当事人之间前一纠纷解决的终局裁决/判决所遮断,则有碍于当事人间新旧纠纷的界定、区隔与解决。即便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不存在终局性的约定,当事人合意适用的仲裁规则中也普遍存在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原则性规定。
(22)部分地方法院或许是因为知悉重复仲裁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问题也避而不谈,直接讨论涉案仲裁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如其确系重复仲裁,便以存在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总结来看,重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两大争议焦点。